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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安监总局2013年)

发布日期:2017/03/14 14:56 浏览次数:

 

2013112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并严厉及时追责,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按照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

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事故发生单位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提出意见,经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

第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的基础上,分清事故责任,依法依规依纪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严肃的处理意见,杜绝失之于软、失之于宽、失之于慢的现象。

第六条  对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督办机关请示汇报。负责督办的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并对事故查处进行具体指导,严格审核把关。

第七条  对于中央企业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开展事故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担任。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工作。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事故调查方案,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后执行。事故调查方案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和事故调查组专门小组的分工、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完成相关调查的期限、措施、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重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60日;

(三)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一步协调;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责任追究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成员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正文部分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在政府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全文公开,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3个月内,将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煤矿、海上石油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